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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管理辦法(修訂)
(海行規發[2009]9號 2009年3月23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落實國務院《關于同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批復》(國函〔2009〕28號),貫徹執行市政府《關于同意加快建設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核心區的批復》(京政函〔2009〕24號),根據區委、區政府《關于進一步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決定》(京海發〔2009〕10號),幫助海淀區域內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解決融資難問題,加速技術含量高、市場前景好的專利項目實施轉化,提升企業品牌效應,鼓勵著作權(版權)的開發與應用。決定對海淀區域內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利用知識產權質押向銀行獲得的貸款進行貼息,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利息補貼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劃分標準暫定為:企業資產總額為2億元以下,且年銷售額1億元以下。
第三條 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資金(以下簡稱“貼息資金”)從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部門預算中列支,額度每年不超過1000萬元。
第四條 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是貼息資金的管理實施部門,負責貼息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 貼息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堅持依法管理、科學評估、合理安排、擇優資助的使用原則,接受審計等部門監督檢查。
第二章 支持范圍和方式
第六條 貼息資金用于支持獲得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并按期正常還貸的在海淀區注冊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的貸款利息補貼。
第七條 貼息資金用于補貼海淀區域內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以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版權)等知識產權質押方式向銀行貸款所需的貸款利息。
第八條 企業從其他政府有關部門獲得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財政資金利息補貼超過應付利息總額50%的,不再給予本辦法規定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利息補貼。
第九條 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比例為企業應支付貸款利息額的50%,每個企業每年貼息額度不超過40萬元。
第三章 項目申報和管理
第十條 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每年發布當年的貼息資金申報通知,明確項目年度申報具體要求。申報企業應按照每年發布的申報通知準備并提供相應的申請材料,并保證申請材料真實可靠。
第十一條 申報單位條件
(一)海淀區域內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及創新企業,企業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企業具有較強研發實力。
(三)企業知識產權工作機構健全、制度完善,配有專職知識產權工作人員,每年有相應的資金用于知識產權的創造、管理、運用和保護。
(四)企業財務狀況良好。
第十二條 申報項目條件
(一)項目的實施方案科學合理、實施內容明確、預期目標具體、經費預算合理,便于過程管理與考核。
(二)項目負責人應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和實施項目所需的相關經驗、組織與管理協調能力。
(三)項目實施對提升企業科技創新能力、增強企業市場競爭力產生明顯的推動作用。
(四)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具有潛在的經濟效益,用于質押的知識產權需權屬清晰、法律狀態明確。
(五)作為質押物的知識產權限為合法有效的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和著作權(版權)等知識產權中的一種或幾種。
第十三條 申請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的企業,在知識產權質押貸款協議簽訂后30個工作日之內,須向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備案。備案程序為:登陸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網站www.hdkw.gov.cn→下載填報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備案表→網上提交備案表。
第十四條 辦理程序及申報材料要求
(一)辦理程序:
企業登陸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網站下載填報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項目申報書→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經評審確定補貼企業名單及具體補貼方案(涉及商標權、著作權(版權)質押的,分別與相關主管部門會商后確定)→報區財政局審核→向企業發放補貼資金。
(二)申請貸款貼息需要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1.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備案表。
2.海淀區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貼息項目申報書。
3.申報單位營業執照(副本)。
4.用于質押的知識產權授權證書。
5.與銀行簽訂的知識產權質押合同、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
6.還貸證明。
7.項目實施效果評估報告。
第3、4、5、6項材料需提交原件及復印件,復印件須加蓋申請單位公章,原件審核后退回。
第十五條 資金撥付
貼息資金原則上每年分兩批(上、下半年各一批)撥付。
撥付貼息資金后,若貸款利率調整的,貼息額度不作調整。
申報單位提前還本付息的,以實際發生的利息金額為基數參照第九條規定的貼息標準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 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負責貼息項目效果評估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淀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區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