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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帶來版權保護新挑戰

http://www.86xian.com      發布日期:2015-08-18      中關村多媒體創意產業園      關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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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全新的“互聯網+”時代,使得作品的傳播范圍有了更大的空間,同時也為版權保護帶來了新的挑戰。為了應對網絡傳播對版權保護的挑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于1996年制定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從國際公約的層面上規定了互聯網環境下版權保護的一些原則。

網絡版權的保護原則

關于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保護,上述兩個條約主要規定了三方面的內容。一是將權利人所享有的權利延伸到了網絡環境。具體說來,作者就其作品享有“向公眾傳播權”,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動,錄音制作者就其錄音制品,享有“向公眾提供權”。二是規定了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根據該規定,作者、表演者和錄制者可以針對其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設置技術措施,成員國應當對這些技術措施提供有效的保護,防止他人規避、破解這些技術措施。三是規定了對于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根據這個規定,權利人為了方便作品、表演活動和錄音制品的授權,可以在作品和錄音制品上附加有關作者、表演者、錄音制作者的信息,以及授權他人使用作品和錄音制品的條件。而成員國則應當提供有效的保護,防止他人刪除或者篡改相關的權利管理信息。

關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在成員國的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體現。如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案》,歐盟2001年頒布的《信息社會版權指令》等,都規定了對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中國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已經原則規定了對于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2006年制定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又對相關內容作了詳細規定。

根據規定,關于權利人所享有的版權,可以向網絡環境延伸。如歐盟頒布的《信息社會版權指令》中,針對網絡傳播,就作者所享有的權利規定了“向公眾傳播權”,就表演、錄音制品和廣播信號規定了“向公眾提供權”。中國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原則規定了作者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享有“向公眾傳播權”;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又將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所享有的權利,統一稱之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美國版權法通過對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和展覽權的重新解釋,支持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之中。美國的立法、司法機關和專家學者認為,將版權作品在網絡中上傳或者下載,屬于復制的范疇;將版權作品從一臺計算機傳輸到多臺計算機屬于發行;操作計算機將作品傳輸給公眾,讓公眾通過網絡瀏覽、觀看和聆聽,屬于表演的范疇;將版權作品顯示在終端用戶的計算機屏幕上,屬于展覽的范疇。

伴隨著網絡技術和傳播手段的發展,作為版權相關權之一的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引發關注。按照相關的國際公約,相關權包括表演者權、錄音制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然而,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中,僅僅涉及了表演者權和錄音制作者權,沒有涉及廣播組織權。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條約雖然沒有涉及廣播組織權,但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則明文規定,廣播信號與表演活動、錄音制品一道,同樣受到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保護。中國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和2006年制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時,針對作品、表演活動和錄音制品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沒有涉及廣播信號。如今,網絡傳播快速發展的實踐,已經提出了是否需要在網絡環境中保護廣播組織權,以及如何保護廣播組織權的問題。國內業界建議,應當將廣播組織權的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

網絡版權的規則適用

近年來,一些體育賽事的組織者和廣播電臺、電視臺,已經在實踐中感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沒有將廣播信號的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帶來的問題。例如,就一場籃球比賽而言,賽事的組織者授權某一家電視臺獨家直播,雙方都可以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按照現行著作權法,如果其他電視臺未經許可而截取信號加以播放,就會侵犯電視臺的廣播組織權;但如果某一網站截取體育賽事的廣播信號加以廣播,則不屬于著作權法禁止的問題,因為著作權法中沒有相關規定。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一些體育賽事的組織者和廣播組織又試圖將體育賽事的電視直播解釋為“電影作品”。誠然,在體育賽事的電視直播過程中,相關的拍攝者和導播確實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勞動。但是,通過這些智力勞動所形成的賽事直播是否構成電影作品,許多核心要素是缺乏的。顯然,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這一問題,是符合形勢發展要求的最佳選擇。

我國在將著作權相關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的時候,已經規定了對于錄像制品的保護。我國在1990年制定著作權法時,就規定了對于錄像制品的保護,與錄音制品并列。與此相應,相關權的享有者也就有了錄像制作者。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2006年頒布《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時,順理成章地將錄像制品的保護延伸到了網絡環境。

在制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之時,有觀點認為,將版權保護延伸到網絡環境,主要是提供對于技術措施的保護。這是因為,以數字形式出現在網絡上的作品,只有借助于一定的技術措施,例如限制訪問、防止下載、模糊處理和附加水印等,才可以獲得有效的保護。從事實上看,有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也似乎印證了這種觀點。如美國《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案》生效后,在美國國內曾經發生過一些有關技術措施保護的案例。在2001年的“考利”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網站上發布解密軟件,屬于規避他人技術措施的行為;在2004年的“321創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種軟件,破壞他人的加密措施,屬于違法行為。在這方面,美國的法院還曾出現過試圖追究規避技術措施者的刑事責任的判例。

網絡版權的依法保護

從世界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有關網絡環境中版權保護的難點,并沒有發生在技術措施的保護方面,而是發生在了網絡服務商的責任上。這是因為,網絡傳播方便快捷,未經許可而上傳他人作品者人數眾多,權利人難以一一追究其侵權責任。這樣,依據傳統的共同侵權或者幫助侵權理論,追究網絡服務商的責任,就成了有效制止版權侵權的途徑。但是,如果讓網絡服務商像傳統的出版商一樣承擔共同侵權或者幫助侵權的責任,又會造成一系列網絡服務難以生存和發展的問題。最終不僅損害了網絡服務商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而且損害了版權所有人的利益。與此相應,如何平衡版權所有人和網絡服務商的利益,劃出網絡服務商承擔或者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界限,也就成了各國的立法者、司法者和專家學者重點研討的問題。

在1993年美國法院受理的一件網絡侵權案中,有人未經許可將原告的攝影作品上傳到網絡公告板上,原告不僅針對上傳者而且針對提供網絡公告版的網絡服務商提起了侵權訴訟。法院則依據傳統的侵權理論,認定網絡服務商與用戶一道侵犯了原告的版權。顯然,這個判決沒有將用戶的行為與網絡服務商的行為區別開來。事實上,為了讓網絡服務具有一定的生存和發展空間,應當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減免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在1995年美國法院受理的另一件類似案件中,同樣是一些用戶未經許可在網絡公告板上張貼了原告的作品,而原告不僅針對上傳作品的用戶,而且針對網絡服務商提起了侵權訴訟。美國法院雖然認定用戶的上傳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版權,但是卻免除了網絡服務商的責任。其理由是,網絡服務商僅僅提供傳輸通道的服務,不可能知道網絡用戶的侵權行為。而且,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在不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前提下,斷開公告板的網絡傳輸服務。美國法院還認為,本案中的網絡服務商,只有在知道他人侵權,并且以引誘、幫助的方式參與侵權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承擔責任。顯然,這是為網絡服務商提供了一個“避風港”。

1998年,美國制定的《數字化時代版權法案》中,則明確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避風港例外原則。根據規定,提供網絡傳輸、系統緩存、信息存儲和信息定位的網絡服務商,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免除版權侵權的責任。如在網絡傳輸和系統緩存的情況下,相關的服務商通常不承擔侵權責任,除非故意更改了傳輸的路徑或者緩存的目的。同樣,在信息存儲和信息定位的情況下,相關的服務商只有在故意引誘、幫助他人侵權,并且從他人的侵權活動中獲得利益的情況下,才承擔侵權責任。

除了美國,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也對網絡服務商做了類似于避風港的規定。如歐盟于2000年發布的《電子商務指令》規定,網絡傳輸服務提供者,只要沒有發起、選擇和改變被傳輸的內容,不承擔侵權責任;信息緩存服務提供者,只有沒有改變、編輯和技術干預被傳輸的內容,不承擔侵權責任;信息存儲服務提供者,在不知他人侵權、并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迅速刪除侵權客體的,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絡傳輸服務提供者和自動存儲服務者,在通常情況下不承擔侵權責任,除非故意選擇或者改變了被傳輸的作品和錄音制品。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絡服務商,提供信息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商,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免除損害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定,基本界定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的界限。

自《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實施以來,我國法院已經依據該條例中的相關規定,對于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信息搜索或者鏈接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判決了一些典型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網絡服務商“避風港”的擴大,必然會在實踐中損害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的權利。因此,有必要重申,按照共同侵權或者幫助侵權的理論,網絡服務商應當為直接侵權者的行為承擔責任。在此前提之下,考慮到網絡服務的生存和發展,才有了網絡服務商的避風港例外原則,才有了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網絡服務商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總之,在網絡版權保護問題上,應當尊重法律法規的規定,兼顧權利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不應當遺忘了產生避風港例外原則的前提,才能更好地實現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保護。(中國社會科學院知識產權中心主任李明德)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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